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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經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辦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修建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維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擬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出產、修建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發生的攪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響。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發生的環境噪聲超越國家規則的環境噪聲排放規范,并攪擾別人正常生活、作業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范疇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出產、運營作業遭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當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作業納入環境維護規劃,并采納有利于聲環境維護的經濟、技能方針和辦法。 

第五條 當地各級人民政府在擬定城鄉建造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造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發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用區和建造布局,防止或許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一致監督辦理。 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一致監督辦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分和港務監督組織,依據各自的責任,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辦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聲環境的責任,并有權對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能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能和遍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鼓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辦理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別離不同的功用區擬定國家聲環境質量規范。 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規范,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規范的適用區域,并進行辦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規范和國家經濟、技能條件,擬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規范。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分在確認建造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規范和民用修建隔聲規劃規范,合理劃定修建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間隔,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規劃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造項目,有必要恪守國家有關建造項目環境維護辦理的規則。 建造項目或許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造單位有必要提出環境影響陳述書,規則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辦法,并按照國家規則的程序報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同意。 環境影響陳述書中,應當有該建造項目地點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造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有必要與主體工程一起規劃、一起施工、一起投產運用。 建造項目在投入出產或許運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有必要經原批閱環境影響陳述書的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則要求的,該建造項目不得投入出產或許運用。 

第十五條 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有必要堅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正常運用;拆除或許擱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的,有必要事先報經地點的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同意。

第十六條 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納辦法進行管理,并按照國家規則交納超規范排污費。 征收的超規范排污費有必要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關于在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內形成嚴峻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期限管理。 被期限管理的單位有必要按期完成管理使命。期限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則的權限決議。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期限管理,能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則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決議。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峻的落后設備實施篩選準則。 國務院經濟歸納主管部分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分公布期限制止出產、制止出售、制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峻的設備名錄。 出產者、出售者或許進口者有必要在國務院經濟歸納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分規則的期限內別離中止出產、出售或許進口列入前款規則的名錄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模內從事出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激烈噪聲的,有必要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布告。 

第二十條 國務院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應當樹立環境噪聲監測準則,擬定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分安排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的規則報送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的規則報道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作業的監督辦理部分、組織,有權依據各自的責任對統轄規模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查看。被查看的單位有必要照實反映狀況,并供給必要的材料。查看部分、組織應當為查看的單位保守技能秘密和事務秘密。 查看人員進行現場查看,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出產活動中運用固定的設備時發生的攪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響。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模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契合國家規則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規范。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出產中因運用固定的設備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有必要按照國務院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的規則,向地點地的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申報具有的形成的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宣布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狀況,并供給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能材料。 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備有嚴重改動的,有必要及時申報,并采納應有的防治辦法。 

第二十五條 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納有用辦法,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分對或許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依據聲環境維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能條件,逐步在依法擬定的產品的國家規范,行業規范中規則噪聲限值。 前款規則的工業設備運轉時宣布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能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造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修建施工噪聲,是指在修建施工過程中發生的攪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響。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區規模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修建施工噪聲的,應當契合國家規則的修建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規范。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規模內,修建施工過程中運用機械設備,或許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有必要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地點地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申報該工程的項目的稱號、施工場所和期限、或許發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納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狀況。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內,制止夜間進行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修建施作業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出產工藝上要求或許特殊需求有必要接連作業除外。 因特殊需求有必要接連作業的,有必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許其有關主管部分的證明。 前款規則的夜間作業,有必要布告鄰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只、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轉時所發生的攪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響。 

第三十二條 制止制造、出售或許進口超越規則的噪聲限值的轎車。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規模內行進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有必要契合國家規則的要求。機動車輛有必要加強修理和保養,堅持技能性能杰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規模內行進,機動船只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許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有必要按照規則運用聲響設備。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運用警報器,有必要契合國務院公安部分的規則;在履行非緊急使命時,制止運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能夠依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維護的需求,劃定制止機動車輛行進和制止其運用聲響設備的路段和時刻,并向社會布告。 

第三十六條 建造經過已有的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或許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許采納其他有用的操控噪聲污染的辦法。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造噪聲靈敏修建物的,建造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則間隔必定間隔,并采納減輕、防止交通噪聲影響的辦法。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門、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運用播送喇叭的,應當操控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轉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鐵路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擬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采納有用辦法,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 除起飛、下降或許依法規則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下降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造噪聲靈敏修建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造噪聲靈敏修建物的,建造單位應當采納減輕、防止航空器運轉時發生的噪聲影響的辦法。民航部分應當采納有用辦法,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發生的除工業噪聲、修建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攪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響。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內,因商業運營活動中運用固定設備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有必要按照國務院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的規則,向地點地的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申報具有的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的污染設備的狀況。

第四十三條 新建運營性文明文娛場所的鴻溝噪聲有必要契合國家規則的環境噪聲排放規范;不契合國家規則的環境噪聲排放規范的,文明行政主管部分不得核發文明運營許可證,工商行政辦理部分不得核發運營執照。 運營中的文明文娛場所,其運營辦理者有必要采納有用辦法,使其鴻溝噪聲不超越國家規則的環境噪聲排放規范。 

第四十四條 制止在商業運營活動中運用高音播送喇叭或許采用其他宣布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運營活動中運用的空調器、冷卻塔等或許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備的,其運營辦理者應當采納辦法,使其鴻溝噪聲不超越國家規則的環境噪聲排放規范。 

第四十五條 制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內運用高音播送喇叭。 在城市市區大街、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安排文娛、聚會等活動,運用音響器材或許發生攪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有必要恪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則。

第四十六條 運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許進行其他家庭室內文娛活動時,應當操控音量或許采納其他有用辦法,防止對周圍居民形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運用的住所樓進行室內裝飾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刻,并采納其他有用辦法,以減輕、防止對周圍居民形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背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則,建造項目中需求配套建造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沒有建成或許沒有到達國家規則的要求,私行投入出產或許運用的,由同意該建造項目的環境影響陳述書的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責令中止出產或許運用,能夠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背本法規則,拒報或許謊報規則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能夠依據不同情節,給予正告或許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背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則,未經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同意,私行拆除或許擱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越規則規范的,由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背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則,不按照國家規則交納超規范排污費的,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能夠依據不同情節,給予正告或許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背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則,對經期限管理逾期未完成管理使命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則加收超規范排污費外,能夠依據所形成的危害結果處以罰款,或許責令停業、搬家、封閉。 前款規則的罰款由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決議。責令停業、搬家、封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則的權限決議。 

第五十三條 違背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則,出產、出售、進口制止出產、出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歸納主管部分責令改正;情節嚴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歸納主管部分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則的權限責令停業、封閉。

第五十四條 違背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則,未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進行發生偶發生激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不同情節給予正告或許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背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則,回絕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或許其他按照本法規則行使環境噪聲監督辦理權的部分、組織現場查看或許在被查看時弄虛作假的,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或許其他按照本法規則行使環境噪聲監督辦理權的監督辦理部分、組織能夠依據不同情節,給予正告或許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修建施工單位違背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則,在城市市區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內,夜間進行制止進行的發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修建施作業業的,由工程地點地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責令改正,能夠并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背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則,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則運用聲響設備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據不同情節給予正告或許處以罰款。 機動船只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組織依據不同情節給予正告或許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分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背本法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正告,能夠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內運用高音播送喇叭; 

(二)違背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則,在城市市區大街、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安排文娛、聚會等活動,運用音響器材,發生攪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則采納辦法,從家庭室內宣布嚴峻攪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 違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則,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責令改正,能夠并處罰款。 

第六十條 違背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則,形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能夠并處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議由縣級以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分行使前款規則的行政處罰權的,從其決議。 

第六十一條 遭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掃除危害;形成損失的,依法補償損失。 補償責任和補償金額的膠葛,能夠依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維護行政部分或許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作業的監督辦理部分、組織調停處理;調停不成的,當事人能夠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能夠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辦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地點單位或許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靈敏修建物”是指醫院、校園、機關、科研單位、住所等需求堅持安靜的修建物。

(三)“噪聲靈敏修建物會集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許居民住所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轎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實施。

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令》一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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