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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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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2號
《放射性廢物安全處理法令》現已2011年11月30日國務院第183次常務會議經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廢物安全處理法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處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擬定本法令。
第二條 本法令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許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濃度或許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儲存和處置及其監督處理等活動,適用本法令。
本法令所稱處理,是指為了能夠安全和經濟地運送、儲存、處置放射性廢物,經過凈化、濃縮、固化、緊縮和包裝等手段,改變放射性廢物的特點、形態和體積的活動。
本法令所稱儲存,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暫時放置于專門制作的設備內進行保管的活動。
本法令所稱處置,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最終放置于專門制作的設備內并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四條 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處理,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和妥善處置、永久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統一擔任全國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監督處理作業。
國務院核工業工作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按照本法令的規則和各自的責任擔任放射性廢物的有關處理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按照本法令的規則和各自的責任擔任本行政區域放射性廢物的有關處理作業。
第六條 國家對放射性廢物施行分類處理。 依據放射性廢物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廢物分為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廢物。
第七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儲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規范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的規則。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核工業工作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樹立全國放射性廢物處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同享。
國家鼓舞、支撐放射性廢物安全處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能開發使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廢物安全處理技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背本法令規則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或許其他有關部分告發。接到告發的部分應當及時查詢處理,并為告發人保密;經查詢狀況屬實的,對告發人給予獎賞。 第二章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儲存
第十條 核設備營運單位應當將其發生的不能回收使用并不能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許出口方的廢舊放射源(以下簡稱廢舊放射源),送交獲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集中儲存,或許直接送交獲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備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發生的除廢舊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為安穩的、規范化的固體廢物后自行儲存,并及時送交獲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核技能使用單位應當對其發生的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轉變為放射性固體廢物。
核技能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發生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獲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集中儲存,或許直接送交獲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二條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活動的單位,應當契合下列條件,并按照本法令的規則請求收取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許可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確保儲存設備安全運轉的安排機構和3名以上放射性廢物處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能人員,其間至少有1名注冊核安全工程師;
(三)有契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規范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規則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納、儲存設備和場所,以及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與環境監測設備;
(四)有健全的處理準則以及契合核安全監督處理要求的質量確保體系,包含質量確保綱要、儲存設備運轉監測方案、輻射環境監測方案和應急方案等。
核設備營運單位使用與核設備配套建設的儲存設備,儲存本單位發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求請求收取儲存許可證;儲存其他單位發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按照本法令的規則請求收取儲存許可證。
第十三條 請求收取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提出書面請求,并提交其契合本法令第十二條規則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應當自受理請求之日起20個作業日內完結審查,對契合條件的頒布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契合條件的,書面通知請求單位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安排專家進行技能評定,并征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分的定見。技能評定所需時間應當書面奉告請求單位。
第十四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從事的活動品種、規劃和規劃;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五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改變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改變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請求處理許可證改變手續。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需求改變許可證規則的活動品種、規劃和規劃的,應當按照原請求程序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從頭請求收取許可證。
第十六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0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需求繼續從事儲存活動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提出連續請求。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結審查,對契合條件的準予連續;對不契合條件的,書面通知請求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規范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的規則,對其接納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分類存放和清理,及時予以清潔解控或許送交獲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應當樹立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狀況記載檔案,照實完整地記載儲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歷、數量、特征、儲存方位、清潔解控、送交處置等與儲存活動有關的事項。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應當依據儲存設備的自然環境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特性采納必要的防護辦法,確保在規則的儲存期限內儲存設備、容器的無缺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安全,并確保放射性固體廢物能夠安全回取。
第十八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應當依據儲存設備運轉監測方案和輻射環境監測方案,對儲存設備進行安全性查看,并對儲存設備周圍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氣進行放射性監測。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應當照實記載監測數據,發現安全隱患或許周圍環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越國家規則的規范的,應當當即查找原因,采納相應的防范辦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陳述。構成輻射事端的,應當當即發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設備安全和防護法令》的規則進行陳述,展開有關事端應急作業。
第十九條 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儲存、處置時,送交方應當同時供給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品種、數量、活度等材料和廢舊放射源的原始檔案,并按照規則承當儲存、處置的費用。 第三章 放射性廢物的處置
第二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工作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依據地質、環境、社會經濟條件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需求,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分定見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同意后施行。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供給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并采納有效辦法支撐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
第二十一條 制作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備,應當按照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技能導則和規范的要求,與居住區、水源保護區、交通干道、工廠和企業等場所保持嚴格的安全防護間隔,并對場址的地質結構、水文地質等自然條件以及社會經濟條件進行充沛研究證明。
第二十二條 制作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備,應當契合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并依法處理選址同意手續和制作許可證。不契合選址規劃或許選址技能導則、規范的,不得同意選址或許制作。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深地質處置設備的工程和安全技能研究、地下實驗、選址和制作,由國務院核工業工作主管部分安排施行。
第二十三條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契合下列條件,并按照本法令的規則請求收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
(一)有國有或許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能確保處置設備安全運轉的安排機構和專業技能人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廢物處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能人員,其間至少有3名注冊核安全工程師;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廢物處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能人員,其間至少有5名注冊核安全工程師。
(三)有契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規范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規則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納、處置設備和場所,以及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與環境監測設備。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備封閉后應滿意300年以上的安全阻隔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深地質處置設備封閉后應滿意1萬年以上的安全阻隔要求。
(四)有相應數額的注冊資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的注冊資金應不少于3000萬元;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的注冊資金應不少于1億元。
(五)有能確保其處置活動持續進行直至安全監護期滿的財政擔保。
(六)有健全的處理準則以及契合核安全監督處理要求的質量確保體系,包含質量確保綱要、處置設備運轉監測方案、輻射環境監測方案和應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的請求、改變、連續的審批權限和程序,以及許可證的內容、有效期限,按照本法令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則履行。
第二十五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規范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的規則,對其接納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樹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狀況記載檔案,照實記載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歷、數量、特征、存放方位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狀況記載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依據處置設備運轉監測方案和輻射環境監測方案,對處置設備進行安全性查看,并對處置設備周圍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氣進行放射性監測。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照實記載監測數據,發現安全隱患或許周圍環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越國家規則的規范的,應當當即查找原因,采納相應的防范辦法,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和核工業工作主管部分陳述。構成輻射事端的,應當當即發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設備安全和防護法令》的規則進行陳述,展開有關事端應急作業。
第二十七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備規劃服役期屆滿,或許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已達到該設備的規劃容量,或許所在地區的地質結構或許水文地質等條件發生嚴重變化導致處置設備不適宜繼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法處理封閉手續,并在劃定的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封閉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備的,處置單位應當編制處置設備安全監護方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同意。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備依法封閉后,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經同意的安全監護方案,對封閉后的處置設備進行安全監護。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因破產、撤消許可證等原因中止的,處置設備封閉和安全監護所需費用由供給財政擔保的單位承當。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法令的規則,對放射性廢物處理、儲存和處置等活動的安全性進行監督查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進行監督查看時,有權采納下列辦法:
(一)向被查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查詢、了解狀況;
(二)進入被查看單位進行現場監測、查看或許核對;
(三)查閱、仿制相關文件、記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四)要求被查看單位提交有關狀況說明或許后續處理陳述。
被查看單位應當予以合作,照實反映狀況,供給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的監督查看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查看時,應當出示證件,并為被查看單位保守技能隱秘和事務隱秘。
第三十條 核設備營運單位、核技能使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放射性廢物危害的巨細,樹立健全相應等級的安全捍衛準則,采納相應的技能防范辦法和人員防范辦法,并當令展開放射性廢物污染事端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核設備營運單位、核技能使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應當對其直接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儲存和處置活動的作業人員進行核與輻射安全知識以及專業操作技能的培訓,并進行查核;查核合格的,方可從事該項作業。
第三十二條 核設備營運單位、核技能使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的規則定期照實陳述放射性廢物發生、排放、處理、儲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狀況。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和核工業工作主管部分照實陳述上一年度放射性固體廢物接納、處置和設備運轉等狀況。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儲存、處置或許私行處置。 禁止無許可證或許不按照許可證規則的活動品種、規劃、規劃和期限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分、海關總署、國家出入境查驗檢疫主管部分擬定。 第五章 法令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負有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督處理責任的部分及其作業人員違背本法令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背本法令規則核發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許可證的;
(二)違背本法令規則同意不契合選址規劃或許選址技能導則、規范的處置設備選址或許制作的;
(三)對發現的違背本法令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處理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許可證以及施行監督查看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許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背本法令規則,核設備營運單位、核技能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責令中止違法行為,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儲存或許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備營運單位、核技能使用單位承當,能夠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備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則,將其發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儲存、處置,或許將其發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
(二)核技能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則,將其發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許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儲存、處置的。
第三十七條 違背本法令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責令中止違法行為,期限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形成環境污染的,責令期限采納管理辦法消除污染,逾期不采納管理辦法,經催告仍不管理的,能夠指定有管理才能的單位代為管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備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儲存、處置,或許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許私行處置的;
(二)核技能使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許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儲存、處置,或許私行處置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許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許私行處置的。
第三十八條 違背本法令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責令停產停業或許撤消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許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形成環境污染的,責令期限采納管理辦法消除污染,逾期不采納管理辦法,經催告仍不管理的,能夠指定有管理才能的單位代為管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私行從事廢舊放射源或許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儲存、處置活動的;
(二)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許可證規則的活動品種、規劃、規劃、期限從事廢舊放射源或許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儲存、處置活動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規范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分的規則儲存、處置廢舊放射源或許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
第三十九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則樹立狀況記載檔案,或許未按照規則進行照實記載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責令期限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核設備營運單位、核技能使用單位或許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未按照本法令第三十二條的規則照實陳述有關狀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責令期限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背本法令規則,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分或許其他有關部分的監督查看,或許在接受監督查看時招搖撞騙的,由監督查看部分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背治安處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核設備營運單位、核技能使用單位或許放射性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則對有關作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和查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分責令期限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背本法令規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放射性廢物或許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或許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放射性廢物或許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設備、配備所發生的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則履行。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運送的安全處理、放射性廢物形成污染事端的應急處理,以及勞動者在工作活動中接觸放射性廢物形成的工作病防治,按照有關法令、行政法規的規則履行。
第四十六條 本法令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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